浙江乱开车,浙江省交通实施管理法处罚条例?

 admin   2024-04-26 20:14   5 人阅读  0 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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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浙江省交通实施管理法处罚条例?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是指省内国道、省道、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农村公路、专用公路。分别为道路和城市道路。城市道路。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道路建设、管理和交通安全的领导。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城建部门负责城市和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维护交通安全、畅通,保护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是公民的义务。对违反道路管理和交通安全规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道路建设与养护


第五条道路建设应当统一规划,严格按照不同等级的技术标准和基本施工程序进行,确保工程质量。


第六条道路建设规划和实施,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国道由省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国家规划组织实施;


-2。省道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3、县道由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实施;


-4。乡镇道路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报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5。专用公路由专门部门或者单位提出规划,报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6。城市道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由城建部门组织实施;


——七、穿越市区的国道、省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全路公路统一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地下给水、排水等管道工程由城建部门负责同步建设。


第七条新建或者改造公路、城市道路需要穿越铁路、河流、水利工程、管道等设施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城建部门应当事先与有关单位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八条改建、修缮道路时,建设单位必须设置标志并保持通车。未经批准,不得中断交通。因违反施工规范而造成交通堵塞或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因严重自然灾害导致交通受阻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动员组织附近单位和沿线群众,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排除路障,恢复交通。


第九条新建、改建国家和地方政府划拨的高速公路、城市道路的建设,实行招标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接管施工,不得阻碍施工队伍正常施工。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合同,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成工程。


第十条公路养护实行责任制。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实行专业养护;一般县道和乡道由县交通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承包或专业养护。公路养护单位应当有计划地改善道路状况,确保路面平整、路貌清洁、边沟畅通,保持公路完好、畅通。


第十一条道路施工单位应当在县、市、国土管理部门批准指定的范围内开挖土方和矿山砂石料。应当注重保护资源和自然景观,不得影响水利、破坏生态平衡。批准建设单位在国有荒地、荒山、河道、滩涂范围内开挖土方、开采砂石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止或者索要费用。石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章道路管理


第十二条道路路基、路面、排水沟、沙井、桥涵、隧道、渡口、码头、渡口、防护构筑物、交叉路口、标志、标线、行道树、苗圃、停车场停机坪、特种建筑、通讯设施和指定道路道路两侧的土地属于公共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三条公路用地范围。土地改革前的现有公路,按照1951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公路预留土地实施办法》划定;土地改革后新建、扩建的公路,应当根据建设时征用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城镇城市道路用地范围以批准的规划红线为准。公路、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妨碍交通的建筑物、设施,应当限期拆除;逾期不搬迁的,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交通、城建等部门强制拆除。公路、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建筑物、设施拆除费用的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公路用地两侧划定一定范围为公路用地。一般情况下,高速公路中心线两侧预留一半土地。公路用地及预留用地宽度国道30米;省道20米;县乡道路15米。如果超过上述宽度,则保留现有宽度。城市道路红线以外的土地宽度,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预留。因公路、城市道路建设需要,应当拆除公路、城市道路预留土地内的建筑物、设施。拆迁费用的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本条例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城市道路范围内修建建筑物、设施。对违规行为,将限期消除,并追究审批单位和审批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公路两侧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的建设,必须遵循方便群众、不妨碍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必须统一合理规划。公路、穿越城市的公路两侧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农贸市场。对现有农贸市场妨碍交通安全畅通的,当地人民政府将组织公安、工商、交通、城建等部门进行整顿,并采取设置护栏、搬迁等必要措施,确保农贸市场正常通行。交通安全、畅通。城市规划和建设要注重公路交通安全畅通。公路两侧不得修建商业区和其他设施,防止公路穿越市区。


第十七条高速公路、城市道路禁止下列行为


-1。毁坏道路、扩大农田,挖公路路肩、边坡、边沟,在公路路基坡脚20米范围内挖塘养鱼;


-2。设场晒粮、摆摊、放牧、堆放物资、割草烧灰积肥、沟内道路砌砖;


-3。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招牌;


——四、在公路用地范围内修建房屋、渠道等设施,擅自开矿、建窑、掘山取石的;


-5。擅自在公路隧道上方及距隧道口200米范围内进行挖掘、爆破、采石、挖土等活动;


——六、在公路、城市道路、机动车渡口上下游200米范围内擅自筑坝拦水、挖砂石、压缩、拓宽河床的;


-7。擅自使用、搬迁、损毁、涂改公路、城市道路上的路标、标线、桩、界标、道路铭牌、护栏等附属设施,损毁公路、城市道路上的树木、花卉,盗窃道路使用机械材料;


——八、在公路两侧用地范围内以及城市道路、人行道上擅自堆放建筑材料和其他施工作业材料的;


-9。擅自利用公路排水沟、涵洞排放工业废水。


公路、城市道路的养护和建筑材料的堆放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不得妨碍交通。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清除障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修建、改建跨越公路、城市道路的桥梁、渡槽、管道等设施,以及在桥梁上加装管道等设施,必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或者城建部门同意。进步。新建或者改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道等设施,一、二级公路最低点距公路中心线的净高度不得小于5米;三、四级公路不得低于4-5米。其净跨不应小于规划路基宽度。


第十九条新建专用公路、农村机动车道需要在国道、省道上增设交叉口时,必须经省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批准,并按照技术标准建设。县道增设交叉口,必须经县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按照技术标准建设。


第二十条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开挖高速公路、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部门或者城建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有专人负责安全。工程施工不得妨碍交通。特殊情况需要封闭高速公路、城市道路的,必须事先经公安机关批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占用高速公路、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的路面。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地区新建、改建宾馆、饭店、银行、商业建筑、影剧院、场馆等大型建筑,应当建设相应的停车位,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公众批准。安全机关。上述建筑物无停车位的,各类车辆应当停放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不得将车辆停放在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包括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道路上,影响交通安全、畅通。在城镇,各类机动车必须在指定地点停放。禁止乱停放、影响交通;违法者将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负责停车场的统一管理。设立停车场,必须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三条履带式车辆、大吨位车辆确需通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的,必须经交通运输部门或者城建部门批准,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照指定时间、路线通行。车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对所经过的道路、桥梁、涵洞进行加固,并对损坏的物品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公路两侧绿化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组织,实行“谁种绿、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对公路行道树的采伐和更新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国道、省道行道树的砍伐、更新,须经省交通运输部门同意并核发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县、乡道路行道树的采伐、更新,须经县交通部门同意并核发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四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全省公路和城镇道路实行统一的交通规则和统一的交通标志、标线。


第二十六条在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管理。车辆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施工路段、危险路段必须遵守管理规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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