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通知」1996年《广西计划生育条例》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admin   2024-05-05 00:13   4 人阅读  0 条评论


一、1996年《广西计划生育条例》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第一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定期考核,根据工作质量给予惩,确保人口完成国家下达的目标任务。计划。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地区行政公署、市、县、市区、郊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计划生育行政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他们都列在同级计划生育服务办公室。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配备专职、兼职、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采取有效措施,征收和管理二胎生育费、非计划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罚款。二胎生育费、非计划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都要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计划生育资金,严禁腐败、挪用和浪费。


第六条地区、市、县、城市、郊区、乡镇、家庭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的调动、调配,应当征求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规划行政部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生育子女。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初次结婚的育龄夫妇想要生育的,必须持有合法结婚证。申请由夫妻双方提出,并经夫妻所在单位或者村委会、居民委员会审核。经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出生证明后,方可生育。


第九条确认首胎患有非遗传性残疾,无法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第二胎优生原则及审批程序暂行规定》。配偶一方或者双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由地区、市级以上残疾鉴定组认定,其生育指标由地区、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定等级;配偶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鉴定小组鉴定。生育指标经专家组鉴定后,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确认因工致残——是指因抢救公共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与坏人和坏事作斗争等公务活动或者其他公务活动而致残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经市、县、乡级以上残疾人鉴定小组鉴定。以上人民政府已经审查决定。


第十一条确认配偶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夫妻双方为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的依据,以《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为依据。


第十二条我是父母唯一的亲生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在十八周岁前死亡,仅剩我一人,或者夫妻依法收养子女,无子女的,均视为独生子女。孩子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独生子女


-1。父母在孩子出生后收养孩子;


-2。父亲或母亲再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孩子;


-3。兄弟姐妹中,有1982年11月25日以后出生,但未满18岁就去世,只剩下原人的;


-4。父亲或母亲再婚,再婚家庭中,继父或继母已经生育并有子女。


第十三条确认烈士的独生子女为烈士,必须持有父母颁发的《革命烈士证书》,并符合《革命烈士表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农业人口中女儿多而无子女的家庭招收女婿的,仅由其中一名生二胎。决定应由家庭姐妹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但其他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相关规定的夫妇也可以安排生育第二胎。


第十五条农业人口兄弟全部结婚,但只有一名具有生育能力的,或者只有一名已婚,其余年满四十五岁以上未婚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然而,如果兄弟中的一个收养了一个孩子,他就不能安排生第二个孩子。


第十六条结婚后满八年子女不育,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且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级以上可以安排生育;两对夫妇都是农业人口。人口,经乡镇或者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可以安排生育。但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农业居民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定居满十年以上并持有边境居民证的,可以生育第二胎。


第十八条农业人口的已婚妇女离开农业生产,在县、市、乡、地方从事个体工商户、交通运输、建筑等行业,或者在乡、镇、企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连续居住;对工作满一年的,实行非农业人口生育政策。


第十九条再婚夫妇一方原只有一个孩子,或者收养孩子但未生育,另一方未生育的,可以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二十条允许生育第二胎的,应当在第一胎年满4周岁后,有计划地安排。


第二十一条已婚公民申请个体工商户,必须持有原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状况证明;申请个体工商户,必须采取消措施,并具备其他条件,方可允许经营。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题按照下列办法进行管理。


-1。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流动人口3个月以上的人员进行复,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并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规划流动人口。生育管理;


-2.流动人口中临时居住3个月以上的育龄人员,必须有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户籍所在地。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必须在15日内将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报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必须缴纳管理费。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检查时发现流动人口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加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50%,并须在2个月内取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逾期未取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件的,加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5倍至10倍的费用;


-3。流动人口的出生证明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核发。流动人口中育龄妇女的怀孕状况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管理。流动人口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的,按照户口所在地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的,按照现居住地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惩罚;


-4。进入城市暂住的育龄夫妇,必须服从新居住地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育龄夫妇计划生育档案,并负责监督管理;


-5。进入城镇的基本建设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合同时,必须与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的,城建部门不得办理建设手续。建设单位和城建部门违反本规定的,不得参加当年的先进评价,并追究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违反计划生育合同的,按照计划生育合同的规定处理;


-6、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逃亡或者为逃亡人员提供逃亡条件的,由户籍地、暂住地计划生育、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七、不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本细则的单位,由有关部门对其主要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实行统一的出生证明管理制度。出生证明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其申领、审批、核发、管理、检查按照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管理规定执行。开具出生证明时,按照自治区物价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仅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必须做好婚检工作,民政部门应当将婚检结果作为婚姻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配偶一方患有下列疾病的,禁止生育子女


-1。严重遗传性智力低下;


-2。严重遗传性精神疾病;


-3。遗传性舞蹈病;


-4。遗传性小脑运动障碍;


-5。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


-6。遗传性肌强直;


-7。先天性成骨不全症;


-8。全身性白化病;


-9。血友病;


-10。先天色教育;


-11。其他医学上确定的不应导致生育的疾病。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实行统一的妊娠管理制度。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部门为已婚育龄妇女免费进行孕期检查,对农业人口和流动人口每季度一次,对非农业人口(持有出生证明的人)每六个月一次。今年或明年、没有配偶、更年期以及患有不孕症的人例外,包括接受输卵管结扎或配偶输精管结扎手术一周年以上的人。如果发现因避孕、节育、绝育失败或其他原因意外怀孕而怀孕,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妇必须采取节育措施,主要采取宫内节育器。


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妇应其中一名配偶接受绝育手术。但如果夫妻双方都有手术禁忌症,或者女方年龄超过40岁,当前孩子超过5岁,且已采取其他避孕措施5年以上且无怀孕史的,可以继续采取其他避孕措施。有效的避孕措施。


再婚夫妇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女方年龄在40岁以下的,无论子女是否居住在现家庭,一方必须实施绝育措施。但如果夫妻双方都有手术禁忌症,可以采取其他有效的避孕措施。


如果一对夫妇第一次生育双胞胎,女方必须在孩子5岁之前采取节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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